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职务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优帕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人民币5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某偿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世贸6#43B续)》,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托管给被告,由被告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并由被告收取租金。托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托管期限内原告收取的房屋月租金保底为16,500元,付款方式为付二押一。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且承租房屋的案外人实某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4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约定租金,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因此,被告不仅应支付2019年2月至案外人实某承租之日的租金,而且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优帕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世茂6#43B续)》,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方,并由乙方收取租金,托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其中固定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活期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即意思是乙方可于2018年4月1日起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如乙方与第三方的该租赁期限超出上述托管期限,则本合同的托管期限以租赁期限为准,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托管期限内,甲方收取的该房屋月租金保底为16,500元整,乙方将承担该房屋租赁中月租金产生的不足部分。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置业资产托管服务,如超出上述月租金部分的利益,作为支付乙方的相关管理、咨询费及服务费用。付款方式为付二押一,租金按月为计算周期,于每个付款月的第1-5日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交纳33,000元作为违约金。
2018年5月5日,被告优帕克公司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何某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共计6个月,租金每月20,312.50元。同日,被告优帕克公司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半年付优惠”活动》,约定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总金额为117,000元。其后,案外人何某某已支付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的租金共计234,000元。案外人何某某已于2019年5月4日迁出,原告已收回房屋。
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优帕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出电子邮件,声明因被告优帕克公司拖欠租金,其将于2019年2月28日强制收回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优帕克公司于2019年1月初支付了最后一笔租金,2019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其实质内容为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性质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协议书》实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书》签订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处分。被告自2019年2月起欠付租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2月起自租客实某迁出之日止的房租,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3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担违约金后,原告的损失应已得到弥补,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付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的租金51,700元;
二、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50元,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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