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张某某
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刘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镇后道西村后道西新居8栋2单元601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605692-3。
负责人:郝存章,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茂。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刘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刘茂均表示同意,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张某某撤回起诉;
二、撤销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刘茂、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刘茂均表示同意,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张某某撤回起诉;
二、撤销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刘茂、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上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赵宏
书记员:程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