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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贾某某等与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增,石家庄维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被告:李亚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李亚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增、被告石某某、李亚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的数额增加为43072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车主李亚青的冀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县××路段处,尾随相撞在同向的张贤辉及王洋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张贤辉当场死亡,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贤辉、王洋无责任。被告李亚青系冀A×××××轿车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三被告应承担受害人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对于事故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张贤辉在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2)。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56年2月2日,刚过六十周岁,有两个儿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0元(9023元×20年÷2)。原告贾某某生于1960年6月6日,虽然其提交了残疾证,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部分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住所地到事故发生地的距离,酌定为1500元。医疗费48.8元,尸检照片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费用4877.1元,没有证据支持,无法认定。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39503.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贤辉、王洋无责任,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8.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事故发生至今已有十个月,伤者王洋尚在医院治疗,根据本案情况,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按50%计算为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万元。因本案被告石某某属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有被告李亚青的签名,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84454.5元由被告石某某赔付,被告石某某已付29700元,应赔付254754.5元。被告提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因张贤辉所在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并不影响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因此被告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亚青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青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5万元、医疗费48.8元;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各项损失2547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5万元、医疗费48.8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各项损失25475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对被告李亚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诉前)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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