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藉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涛,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固安县新中东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汪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彬,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藉国某、原审第三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被上诉人藉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涛、原审第三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洁玫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峰、被上诉人藉国某、原审第三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协议,且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事实认定不清。实际情况上诉人并未收到购房款,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方式让第三方向上诉人支付承兑汇票,实际入账时该账户没钱无法入账。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
藉国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将与本案第三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充工程款的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该房屋的网签手续的义务。现涉案房屋中鼎公司已交付上诉人使用,故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人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网签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第三人中鼎公司亦表示随时可以为被上诉人籍国某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手续。
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张某某、籍国某之间的房产转让纠纷,原审第三方不知情,所以不持任何意见,该诉争房屋无论判给哪一方,我方愿意协助办理手续,相应费用由对方承担。
藉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交付房屋;2、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网签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中鼎公司就使用锦园房屋抵充工程款达成协议,中鼎公司出具营销工作审批单,内容为:1、张某某为凤凰城小区实施建设施工,工程款未结算,先申请用应结算工程款与学府锦园1#-2-102房款进行抵充。2、学府锦园1#-2-102;建筑面积:82.35平米;单价:5760元/平米;总价:474326元。3、此房源购买人名可在实际签约时进行变更。中鼎公司主管领导及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达成协议后,中鼎公司向被告张某某交付抵充工程款的涉案房屋。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藉国某,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张某某将属于自己名下份,坐落在固安县××楼××单元××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藉国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760元,总价为474326元。2、乙方将该房款一次性给付甲方,计四十七万四千三百二十六(474326)元.甲方收款后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一份,甲方收到房款后签字,三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藉国某购房款474326元,并为原告藉国某出具收条一张。同时,被告张某某在营销工作审批单中备注:此房源归藉国某所有,实际签约人藉国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藉国某交付学府锦园小区1-2-102室房屋。三、第三人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藉国某办理学府锦园小区1-2-102室房屋网签手续。上列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藉国某提供钥匙一把,主张在签订合同当天,籍国某给付房款之后张某某交付给籍国某房屋钥匙一把,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籍国某交付了房屋,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并未向任何人交付房屋钥匙,因涉案房屋当时尚未完工,开发商未交付给任何人;籍国某当庭提供两名证人证言,证明籍国某购买上诉人涉案房屋一次性给付约定数额的现金,上诉人出具收款条,并交付钥匙一把。被上诉人藉国某提供的钥匙、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上诉人张某某虽不予认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上诉人籍国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某某是否收到约定数额的现金,2012年8月22日,张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中鼎公司就使用锦园房屋抵充工程款达成协议,中鼎公司出具营销工作审批单,原审第三人主管领导及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审第三人向张某某交付抵充工程款的涉案房屋。2012年8月25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藉国某,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张某某在营销工作审批单中备注:此房源归藉国某所有,实际签约人藉国某。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2016年12月23日张某某主张其并未收到涉案款项,而是收取案外人鲁静的商业承兑汇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当时鲁静说欠籍国强钱,籍国强追着鲁静要钱,当时张某某出售涉案房屋,鲁静要求把其高价折给籍国强,因为当时的房价在四千左右,然后鲁静给我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我给籍国某打收条,我给鲁静没有出具手续。后来鲁静给我换汇票时,鲁静给我出具一张欠条,该条表述:“今欠张某某学府锦园l号楼2单元102室面积82.35平米,单价5760元,总价474326元,大写肆拾柒万肆仟叁佰贰拾陆元整,鲁静2012年8月30日。”从张某某上述表述可以认定,张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籍国某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协议以及张某某出具收条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认可籍国某并不拖欠任何费用,只是案外人鲁静拖欠张某某相应款项,待张某某协助籍国某办理涉案房屋相应手续后,可就其主张的相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刘艳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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