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王雪某
张文娟
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4月,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某,男,1978年4月,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文娟,女,1978年9月,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雪某、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军,被告王雪某、张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雪某向张某某借款70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雪某尚欠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张某某要求王雪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了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6%÷12×4=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雪某提出的其每月所给张某某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月所给款项正好与该利率所对应的利息一致,故可以认定所还款项为利息。王雪某给付利息属于自愿履行,在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维护交易稳定原则,对已履行部分不予干涉。另外,王雪某所借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与张某某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张文娟作为其配偶,在对借款知情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某、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52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440000×2%×6=528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仍应以此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雪某向张某某借款70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雪某尚欠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张某某要求王雪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了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6%÷12×4=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雪某提出的其每月所给张某某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月所给款项正好与该利率所对应的利息一致,故可以认定所还款项为利息。王雪某给付利息属于自愿履行,在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维护交易稳定原则,对已履行部分不予干涉。另外,王雪某所借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与张某某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张文娟作为其配偶,在对借款知情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某、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52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440000×2%×6=528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仍应以此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殷跃进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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