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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汪要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琼,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要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要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琼,被告汪要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60元、交通费4,646元、住宿费1,992.35元、鉴定费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414.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被告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将原告从北京骗至上海。2018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将原告从松江开元名都大酒店骗出,待原告上车后,对其长时间持续性暴力殴打及语言威胁。事后原告向方松派出所报警,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的此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因此患了抑郁症。
  被告汪要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司法鉴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其他费用也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打网游相识。2018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在位于本市松江区人民北路北翠路开元酒店楼下东侧10米处的白色宝马车内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8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3月5日,原告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8年3月12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为张某某,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3,000元。
  2018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沪枫林[2019]精民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抑郁症,目前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抑郁症状的发生与本次案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且有50%参与度。被鉴定人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身体外伤导致精神抑郁,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抑郁症状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且有50%参与度,故原告因患有抑郁症而花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原告治疗外伤花费医疗费211.9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愿意全额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治疗抑郁症花费医疗费2,414.70元,因抑郁症状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对该部分医疗费的5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为1,419.25元(211.90元+2,414.70元×50%)。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外伤、抑郁症及复诊等次数,并结合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次事件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不致于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150元,根据鉴定结论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鉴定费为3,075元(6,150元×50%)。
  对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是属合理,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偿付能力等综合考虑,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
  对于书面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要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本院审核);
  二、被告汪要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19.2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75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6,394.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5元(已付),被告汪要要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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