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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文科
之母
张天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焕伍之女。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焕伍之女。
原告张文科,系死者张焕伍之子。
上述三
原告
法定代理人张天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尹屯村,系三
原告之母。
原告张天会,系死者张焕伍之妻。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陈建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会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张焕伍驾驶摩托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G307线141KM+900M处时,与前方王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F×××××/冀F×××××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焕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焕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事故车辆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以上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6447元(91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9年+6134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张焕伍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主张数额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赔偿20000元为宜);4、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四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5、车辆损失费1055元。以上四原告损失共计289768元。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55元。四原告的剩余损失178713元(289768元-110000元-105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53614元(178731元×30%)。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及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会、张某某、张某某、张文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69元(110000元+53614元+1055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张焕伍驾驶摩托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G307线141KM+900M处时,与前方王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F×××××/冀F×××××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焕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焕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事故车辆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以上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6447元(91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9年+6134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张焕伍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主张数额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赔偿20000元为宜);4、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四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5、车辆损失费1055元。以上四原告损失共计289768元。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55元。四原告的剩余损失178713元(289768元-110000元-105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53614元(178731元×30%)。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及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会、张某某、张某某、张文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69元(110000元+53614元+1055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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