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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江某、高青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张江某
高青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江某。
被告高青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为:××。
负责人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江某、高青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张江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20分,被告张江某驾驶鄂K×××××号车自湖北省武汉市至孝感市×××××路,当其驾车沿长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长征路与马家砦路口处时,遇车行右侧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自马家砦路口驶出至此左转弯,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江某对此次事故付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救治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24266.06元,其中被告张江某垫付医药费6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先予支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伤情作出了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自受伤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在此期间需壹人陪护90天;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凭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5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以致成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湖北省城区居住。被告张江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高青松名下的鄂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伤程度、孝感市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4266.06元;2、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3、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22%);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5、误工费19117.48元(38766元/年÷365天×180天);6、后期治疗费15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6681.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江某负同等责任,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5:5。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精神抚慰金9213.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害赔偿金144681.94元(146681.9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72340.97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鄂K×××××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江某负担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江某垫付的医药费6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先予支付医药费30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原告张某某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赔付72340.97元,合计192340.97元。
二、被告张江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元。
三、被告张江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3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张江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20分,被告张江某驾驶鄂K×××××号车自湖北省武汉市至孝感市×××××路,当其驾车沿长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长征路与马家砦路口处时,遇车行右侧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摩托车自马家砦路口驶出至此左转弯,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江某对此次事故付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救治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24266.06元,其中被告张江某垫付医药费6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先予支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伤情作出了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自受伤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在此期间需壹人陪护90天;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凭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5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以致成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湖北省城区居住。被告张江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高青松名下的鄂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伤程度、孝感市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4266.06元;2、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3、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22%);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5、误工费19117.48元(38766元/年÷365天×180天);6、后期治疗费15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6681.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江某负同等责任,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5:5。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精神抚慰金9213.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害赔偿金144681.94元(146681.9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72340.97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鄂K×××××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江某负担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江某垫付的医药费6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先予支付医药费30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原告张某某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赔付72340.97元,合计192340.97元。
二、被告张江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元。
三、被告张江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3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张江某负担550元。

审判长:胡艳鹃
审判员:周晓
审判员:朱芸芸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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