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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兵与杨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雄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

原告张雄兵诉被告杨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雄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19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雄兵与被告杨力波、苏某某夫妻二人及其家人均从事纱线纺织业务,2015年被告一家人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纱线,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15日分别欠原告纱款40000元、10197元,共计欠原告纱线款50197元,被告杨力波一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杨某某(波)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纱线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所供棉纱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方要求原告进行退换货。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5月至7月份进行纱线业务往来。经核对账目,被告杨某某(波)共计欠被告款40197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付原告款30000元,下欠1019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7月15号欠10197元杨立波。2016年2月7日原告杨某某给被告张雄兵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打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今欠张雄兵纱款40000元整,杨立波,2015年5月19日”,被告对该条不予认可,称不是自己书写,并提供原告书写的结账单。但原、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均未提起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进行纱线业务往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可。被告称经核对账目,原告给被告出具结算单,被告杨某某(波)共计欠原告款40197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款30000元,下欠1019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7日原告杨某某给被告张雄兵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打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元。该事实清楚,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提交:2015年5月19日40000元欠条;被告称不是自己书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赋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该欠条原告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系被告书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让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纱线有质量问题,但并未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波)、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雄兵货款197元;
二、驳回原告张雄兵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杨某某、苏某某承担25元,余费由原告张雄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召彦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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