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唐雨,均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由于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及管辖法院。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以车抵款已偿还完毕,并不欠原告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均为欧庙镇人,彼此熟悉。原告在某汽车销售公司任会计,被告个人做车贷等业务。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用其信用卡(尾号为4395)消费透支50035元(35元系手续费),套现后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同日,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0元整,朱某某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尾号为29×××70)给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5×××79)转入20000元,被告对该款未出具收条或借条。2015年8月3日,原、被告换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均系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载明“借据,朱某某向张某某借到现金7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承诺于2016年2月2号前分笔全部还清,每月分笔还款11666元;在此还款期间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未还款,按银行罚息计利息”及“收据,收到张某某交来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朱某某在该借据和收据上分别签名并捺印。朱某某将其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收回。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樊城武商地下停车场遇到被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即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款,每天将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执行附带的借款委托声明书。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乙方将自己名下的汽车,牌照号为鄂F×××××;2.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4.经双方协议达成一致,如借款人3个月内不还清款,甲方有权处置该车辆;如乙方3个月内无还款意向,甲方有权暂扣该车辆,3个月以后处置该车(三个月内不能处理该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于2015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收回;该合同中载明的鄂F×××××车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17年8月23日,农行樊城支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客户朱某某在我行2013年6月26日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一笔,金额19000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欠款金额93112元,经报案,公安将抵押车牌号为鄂F×××××车辆扣收,随后经朱某某本人同意并委托余雪红处理抵扣车辆;2016年1月5日贷款全部结清后,我行解除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原、被告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数次变更借条,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因质物并未移交于原告占有,故该《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载明了借款的数额,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如逾期(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止)不还款,每天将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以车抵款已偿还完毕,并不欠原告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未果。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张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书记员:付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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