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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打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系原告伯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汉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南大道薇湖菜场路段处,遇原告张某过马路,将原告张某撞伤。2014年7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和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9000元。出院诊断:II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2014年12月30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800元;护理时间约需30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诉前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3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2、原告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汉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南大道薇湖菜场路段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将此时过路的原告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及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诉请,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12天=6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定:15元/天×12天=180元;
3、营养费:出院小结上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加强营养是身体所需。原告诉讼请求是50元/天×12天=6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定:15元/天×12天=180元;
4、后期治疗费:2800元。
以上合计:32160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1×20年=45812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于2014年6月1日受伤,2014年12月30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为208天。张某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张某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4820元(26008元÷365天×208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5632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99092元。
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张某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2160元,被告首先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22160元,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不足部分22160元由王某全部承担。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6563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该损失理所当然由被告王某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092元,扣除被告王某诉前支付30000元,实际赔付690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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