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郧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郧阳区能源办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882262482Y。
负责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1月31日19时49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车辆行驶至本市郧十一级路龙潭湾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15000元,后经鉴定,原告张某的损伤程度为两处十级,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240天、护理12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48028.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40952元(5119元月÷30天月×240天)、伤残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7657.2元(21270元年×12%×6年÷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牙齿修补费3000元共计222691.55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5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207691.55元,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鄂C×××××号小型轿车属我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这起事故造成了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赔偿款15000元,另外一个伤者没给钱。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垫付的钱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裁判。
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C×××××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两人受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考虑预留另外一名伤者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的住院时间是43天,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张某是事业单位职工,误工费数额应当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账;其他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牙齿修补费应当有相关证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9时49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小车行驶至本市郧十一级路龙潭湾大桥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张某和张冰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十堰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脱套伤、右下象限侧切牙牙冠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张某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6日共43天,先后花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48049.75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和院外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2017年2月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43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15日,经原告张某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9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张某双侧耻骨部位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40日、护理时间共计12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张某支付。此外,原告张某因就医而花交通费600元(酌定),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赔偿款15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2、原告张某生育儿子杨峻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目前在十堰东风国际学校读书。原告张某系十堰市郧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受伤前12个月,其基本工资平均每月1597.36元、绩效工资平均每月3610.33元共计5207.69元,受伤后8个月基本工资平均每月1486.25元、绩效工资平均每月657.63元共计2143.88元,8个月减少的收入为24510.48元[(5207.69元月-2143.88元月)×8个月]。
3、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冰于2018年7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限额由原告张某享有,其本人不参与分配。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的全部赔偿金额为216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材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账、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伤者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伤者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及另一名伤者张冰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一名伤者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的分配权利,且包括本案原告张某在内的两名伤者主张的全部数额,均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此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直接由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35214元年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张某的损伤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主张的牙齿修补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有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以及医嘱为据,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关于此项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48028.75元(实际医疗费为48049.75元,原告张某只主张了48028.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24510.48元、残疾赔偿金84193元[伤残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7659.4元(21276元年×12%×6年÷2)]、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5029.23元。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2600元外,均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项目及限额内,故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429.23元(195029.23元-26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但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损失15000元,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92429.23元。
此款192429.23元由原告张某领取180735.73元(总损失195029.23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被告张某某领取11693.5元(15000元-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6.5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后收取70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已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武思友
书记员: 李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