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7,438.88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2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刘某某和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出院,伤情已经基本稳定,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拾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必然增加,但截至到目前,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应当先于扣除第一次庭审已垫付金额18858元后在剩余限额内垫付,我公司垫付后有权向刘某某、刘某某行使追偿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我的车也损坏了。
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西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山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冀052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858元。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4日出具邢司医鉴【2019】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提交的8张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姓名为张随秀,对该两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99.37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即14,031元计算,年限为20年,因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本院依法酌定为按0.14%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269.16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04.8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张某某负担45元,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作为冀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明知刘某某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允许刘某某驾驶该车辆,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刘某某过错明显,应当与刘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虽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39,286.8元(14,031元×20年×14%)2、医疗费299.37元;3、误工费,误工工资标准按本地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482.36元[23,384元÷365天×(193天-45天)];4.护理费4,500元[100元×(90天-45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鉴定费2,029元(344元+1,600元+85元)。以上损失合计64,847.53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269.16元。剩余损失4,578.37元(64,847.53元-60,269.16元),因刘某某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刘某某应当连带赔偿3,204.86元(4,578.37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双相
书记员: 崔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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