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
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冶钢集团东钢老年活动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持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钧中、被告东泰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东泰服务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投诉告知书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八份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字需要核实;收条是复印件需要核实,且证明内容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考勤表三性均有异议;罗国享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对被告东泰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红梅的养老保险在仲裁主张过,后来撤销了。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东泰服务公司对王贤谓的工伤待遇进行补偿,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桂红申请离职是单位拒绝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养老保险原告交纳了部分,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欠缴保险事实以及工作年限。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协议书的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杨勇猛的,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工资存折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收条系东泰服务公司向徐桂红出具,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未提供年度详细考勤表,其加班系参照杨勇猛考勤记录予以计算,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系罗国享的,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东泰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三份证据上有单位公章,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4年张某某到东泰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东泰服务公司于2005年6月登记设立,但东泰服务公司在其注册登记前即以东泰服务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张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起算。2011年12月19日,东泰服务公司与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东泰服务公司将新冶钢东钢事业部劳务服务工作及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全体员工移交至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月25日,东泰服务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张某某提出由东泰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经济补偿金为18024.79元(2574.97元×7年),但张某某只主张经济补偿金17990元,所以对其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东泰服务公司支付拖欠2005年3月工资的请求,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泰服务公司已为其发放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东泰服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就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泰服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加班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79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4年张某某到东泰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东泰服务公司于2005年6月登记设立,但东泰服务公司在其注册登记前即以东泰服务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张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起算。2011年12月19日,东泰服务公司与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东泰服务公司将新冶钢东钢事业部劳务服务工作及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全体员工移交至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月25日,东泰服务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张某某提出由东泰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经济补偿金为18024.79元(2574.97元×7年),但张某某只主张经济补偿金17990元,所以对其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东泰服务公司支付拖欠2005年3月工资的请求,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泰服务公司已为其发放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东泰服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就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泰服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加班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79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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