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下陆区商务新区柯尔山社区居委会委员,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男,系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年与被告张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张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还建房买卖合同。2、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购房款5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5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张某年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本院释明情况当庭将全部诉讼请求口头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文某向原告张某年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2、判令被告张文某向原告张某年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还建房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柯尔山社区28栋2单元601号还建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买卖总价款为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腾让房屋。
被告张文某口头答辩称,1、还建房买卖合同有名无实,双方均未履行,同意解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购房款,收条并不属实。2、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在2012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用于赌博,因此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3、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应当尊重事实,可以协商处理,谨防虚假诉讼。
原告张某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据二:还建房买卖合同、柯尔山社区还建楼房屋分配表、张文某出具的收条、张某年银行取款凭条、出售房屋的钥匙。证据三:张文某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张文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文某对原告张某年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石跃一起合伙购买了一台挖土机,2011年12月,因张文某需要用钱,张文某欲退伙,张某年与石跃均劝其不要退伙,于是张文某从张某年处借款18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息,后张文某每年均未向张某年给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并且张文某每年均向张某年重新出具借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中),2016年1月1日,张文某再次从张某年处借款15000元,并将之前结算的借款本息一起向张某年出具“借款43万元”的借条。后因张文某仍然无法向张某年还款,故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一份还建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购房款为56万元(即对2017年5月份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取整数),张文某亦向张某年出具收条并同时交付了房屋钥匙。对被告张文某的自认,原告张某年亦表示无异议。同时,张某年表示“当时张文某借钱说是去孝感做生意”。张文某表示无证据证明“张某年明知借给张文某钱用于张文某还赌债”的说法。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年与张文某及案外人石跃一起合伙购买了一台挖土机从事土建工程生意,2011年12月,因张文某需要用钱而欲退伙退钱,张某年与石跃均劝其不要退伙,于是张文某从张某年处借款18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息,后张文某每年均未向张某年给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并且张文某每年均向张某年重新出具借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中)。2016年1月1日,张文某再次从张某年处借款15000元,并与之前结算的借款本息一起向张某年出具“借款43万元”的借条。后因张文某仍然无法向张某年偿还借款,2017年5月2日,张某年与张文某签订一份还建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文某将其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柯尔山社区28栋2单元601号还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出卖给张某年,房屋买卖总价款为56万元(即对2017年5月份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取整数)。还建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张文某向张某年出具“收到张某年购房现金56万元(28栋2单元601)”的收条并在张某年的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名,同时张文某向张某年交付了房屋钥匙。张某年亦将张文某之前出具的借条原件退还给张文某撕毁。后因张文某至今未向张某年交付房屋,亦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正因为借款人张文某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向出借人张某年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才于2017年5月2日签订还建房买卖合同,该还建房买卖合同实则是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的担保,为此,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原告张某年进行释明后,原告张某年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2、张某年与张文某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故本案民间借贷主体合法,借贷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有效。
3、张某年将借款交付张文某后,张文某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张文某至今没有向张某年偿还任何本息款项,故对原告张某年提出“由被告张文某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本案原、被告双方于借款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即年利率24%,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由此计算复利后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张某年提出“按照本案两笔借款的起始时间,分别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张文某向原告张某年给付的利息分为两个部分:①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②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年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给付利息(1、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5元,共计7361元,由张文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 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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