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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张某
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定市易县大龙华乡小寨村人,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东壁阳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054020410K。
法定代表人刘雨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事玉米购销行业,被告张某在清苑投资入股开办了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底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某实际经营管理。
2016年3月被告张某从原告手中购买了一批玉米货值170000元,交易时被告张某当时没有付款,被告张某于2016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玉米款170000元。
打欠条后不久被告张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玉米款100000元,至今还欠70000元未给付。
2017年春节前后原告讨要欠款,被告张某让原告去公司要,原告找到法定代表人刘雨庆,刘雨庆说让找张某。
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因为欠条是被告张某打的,但是被告张某代表的是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玉米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是欠原告玉米款70000元,这笔款应该由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
本院认为,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张某系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股东,自2014年至今一直经营管理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张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张某购买原告的玉米的行为系其代表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代表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玉米的行为,系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170000元的玉米,后给付10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玉米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玉米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代表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玉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玉米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张某系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股东,自2014年至今一直经营管理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张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张某购买原告的玉米的行为系其代表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代表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玉米的行为,系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170000元的玉米,后给付10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玉米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玉米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代表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玉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玉米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清苑县光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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