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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周雄,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0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13时35分许,在松江区贵南路进唐明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孙某驾驶的粤CW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黄云飞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CW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已垫付5,000元。
  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CW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垫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粤CW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孙某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垫付了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810.50元(已扣伙食费222元)。
  2019年10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法医精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张某某2018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及二期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3、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对本次交通事故理赔一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5,45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冯峰军电动车经营部向黄云飞开具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2019年11月20日,黄云飞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授权原告主张车损事宜;同年7月22日,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一份,金额为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修车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孙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6,810.5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30日,确认营养费9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的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确认护理费3,6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已满67周岁(计算13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7、车辆损失费1,3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5,4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9、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500元;
  1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合计107,544.2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6,8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5,450元,共13,410.50元的70%,计9,387.3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2,50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孙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7,544.2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97,54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887.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孙某2,500元;
  四、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2,5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计1,46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6.50元(已付),由被告孙某负担1,1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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