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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齐某某、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邹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65489229R。
负责人:汤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某、邹某、邹麒(以下简称三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荆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齐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被告长安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受害人邹帮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结合原告的请求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被告齐某某、邹某、邹麒对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车损60141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齐某某、邹某、邹麒的亲属邹帮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长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该款已支付给了被告齐某某,故应由被告齐某某赔偿给原告。原告的余下损失58141元(60141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齐某某、邹某、邹麒承担70%的责任即40698.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7442.3元(58141元-40698.7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齐某某、邹某、邹麒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0698.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7442.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齐某某、邹某、邹麒负担5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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