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文军
原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
负责人张华,紫金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邹磊,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8时3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由陈店镇李桥村4组往陈店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陈店镇李桥水库三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某某(后载龚传琼)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某、龚传琼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对其损伤委托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120天。事故发生当日,松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龚传琼无责任。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320.1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53.8元,医疗费合计18573.92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8320.12元,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38320.12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4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662元,并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请求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2、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3、误工费10652元(1800元×12月÷365天×180天);4、护理费7800元(65元/天×120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鉴定费195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损失合计123662元。
同时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徐某某为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龚传琼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全额赔偿。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收入来自城镇,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573.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2857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7800元(120天×65元/天);5、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为171天,误工费确定为10089元(171天×59元/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195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损失合计139972.92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749元(4、5、6、7、9项);下余损失24223.92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紫金财保公司赔偿总额为115749元。本案中,徐某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38320.12元,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本案中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其已垫付的保险赔款,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徐某某返还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述保险赔款作如下调整,即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52.8元;支付徐某某保险赔款140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1652.8元。
二、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徐某某保险赔款14096.2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龚传琼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全额赔偿。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收入来自城镇,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573.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2857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7800元(120天×65元/天);5、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为171天,误工费确定为10089元(171天×59元/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195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损失合计139972.92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749元(4、5、6、7、9项);下余损失24223.92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紫金财保公司赔偿总额为115749元。本案中,徐某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38320.12元,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本案中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其已垫付的保险赔款,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徐某某返还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述保险赔款作如下调整,即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52.8元;支付徐某某保险赔款140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1652.8元。
二、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徐某某保险赔款14096.2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60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