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正定县,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工业路(岗头段)北侧。
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被告白某某、刘某某,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08元、误工费2552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632.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上午,被告白某某驾驶冀A×××××(冀A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白利滨)由灵寿向平山方向行驶至201省道114公里6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张某及乘员高爽受伤。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高爽无责任。高爽的误工费、医疗费原告张某已经垫付。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上。
白某某辩称,冀A×××××号车辆投有保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刘某某辩称,冀A×××××号车辆投有保险,有正常的年检,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辩称,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到2016年10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白某某提供检验合格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行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交通费、停车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原告只是张某一个人,在认定书中写到车辆乘员高爽也有受伤,但是不属于本案的原告。对高爽的误工费和医疗费保留部分份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不计免赔,请法庭予以核对此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情况以及车辆是否正常年检,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其予以保留部分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上午,被告白某某驾驶冀A×××××(冀A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白利滨)由灵寿向平山方向行驶至201省道114公里6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及乘员高爽受伤。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高爽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诊疗费298元,高爽诊疗费782.08元(原告张某已垫付),交通费无票据可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580.08元,原告张某和乘员高爽均未住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车辆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供诊断证明,无法确认因伤情引起的误工时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80.0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耕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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