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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6月7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12月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2019年3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807.9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4,876.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普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8日,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但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工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王某公司辩称,认可裁决的结果,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系吕某某个人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裁决书各1份。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至5月、2017年7月考勤表各1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临时工劳务合同》1份,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落款“乙方”处的“张某”签名字迹是张某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业务量统计单1份,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份,能证明由黄某某转账给吕秋娜、黄佳源,并由吕秋娜和黄佳源转账给个人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吕某某陈述,从2016年年初开始,其与被告有承包关系,签过承包合同,不是一年就是两年,其在吕秋娜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工劳务合同》,吕秋娜和黄佳源系其请来的会计,马常见系其请来的车间主任,其与被告结算劳务费用,由其统计好后与王银海确认,再由王银海签字,结算方式有打款和现金,每月结算,被告把所有承包的结算费用打到吕秋娜的账上,再由吕秋娜支付到这些工人身上,请了有十几个工人,对工人有考勤,考勤机放在餐厅这边,每月5日打到其卡上固定5,500元,现金20,000元左右也是每月固定的,伙食和厨房人员都是被告请的,跟被告结算时,没有谈这些东西,到年底按总数打个折,原告为20元/小时,5点之后算加班,30元/小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如下: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证人不可能与被告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合同,陈述不符合常理,吕秋娜和黄佳源应系被告财务,证人相当于被告的职业经理人,有固定工资;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签订《临时工劳务合同》和考勤的事实有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原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工作,工作期间有考勤。2017年2月1日,张某在一份《临时工劳务合同》上签字,载明甲方为吕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平等协商,订立本用工合同,协议期限为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原告工作内容为普工,正常班(含休息日)20元/小时、晚上加班:30元/小时。2017年8月8日,原告在2号生产车间受伤。2017年11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吕某某和马常见分别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吕某某陈述:“……我工作单位是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法人叫刘宗助,生产地址在大叶公路XXX号。”“……伤者叫张某……2017年开始在我公司上班,担任普工。”“2017年8月8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和工友小刘2人配合在我公司车间2号库抬石材,由于在抬石材时不小心左手被石材压到造成受伤,受伤后我公司的厂长马常见打电话给我,说张某的手不小心被石材压伤了,要去医院检查一下,我接到电话后,我立即开车到车间接着张某,将他送到上海浦东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中指无名指末节骨折,治疗的费用由我公司进行支付。后期的治疗费用没有跟我司报告。”马常见陈述:“……我工作单位是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生产厂长,公司的法人叫刘宗助,生产地址在大叶公路XXX号。”“2017年8月8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和工友小刘2人配合在我公司车间2号库抬石材,由于在抬石材时不小心左手被石材压到造成受伤,受伤后我立即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吕某某,说张某的手不小心被石材压伤了,要去医院检查一下,吕某某立即开车到车间接着张某,将他送到上海浦东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中指无名指末节骨折,治疗的费用由我公司进行支付。后期的治疗费用没有跟我司报告。”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在裁决书第2页载明:“被申请人辩称被询问人吕某某承包了其处2号车间,另一被询问人马常见为其处生产厂长,负责几个承包人,对吕某某陈述系被申请人处负责人的说法不认可,而马常见不清楚劳动关系跟劳务关系的区别。”2018年3月13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张某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吕秋娜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638元、6,714元、3,310元、4,552元。2017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黄佳源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248元、6,937元、4,933元和4,300元。
  再查明,自2017年5月起,吕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为上海中业石材有限公司。
  还查明,自2017年4月起,黄佳源每月转账给马常见、王银海。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招聘单上有被告名称,吕某某联系方式,其与吕某某谈的报酬,于2017年1月2日上班,实际2017年1月至5月的底薪为4,000元/月,自2017年6月起上涨至4,300元/月,其中2017年4月29日至5月7日请假,2017年10月4日至12月26日回去上班,工作时间为上满班,无休息日,上午7:30至11:30,下午12:30至17:30,平时工作由马常见负责分配和管理,吕某某负责管理。被告陈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系被告租来的4幢厂房,包给其他公司经营,自己不经营,原告受伤的2号车间出租给上海中业石材有限公司,避免不统一,所有对外(指政府)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包括工商和税务,招工的话由承租一方自己招,具体以谁的名义被告不审查,原告出事后,政府部门过来,因对外都是以被告名义,故被告找了直接责任人:吕某某和马常见,但他们的话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将业务分包给吕某某、黄某某,被告将业务款结给黄某某,再打给吕秋娜,再分发给员工。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2017年3月的工资差额为被告扣除了其2017年2月、3月中的一个月工资。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或是与吕某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入职时的情形看,原告陈述系与吕某某谈的劳动报酬、招聘单上有被告名称等,而吕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又自称系被告的负责人,且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的场所,故难以排除吕某某以被告名义招录原告或是原告有理由相信吕某某系代表被告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事实。第二,从原告工作的内容看,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虽解释其业务分包给案外人黄某某,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成立的时间,与吕某某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难以采纳。第三,从原告受管理的情况来看,其陈述由马常见负责安排和管理、吕某某负责管理,原告每月均有打卡考勤,而马常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的生产厂长,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由被告负责对其管理。第四,从原告与吕某某签订的《临时工劳务合同》看,虽名义上系临时工、劳务字样,但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订立,因此,不能以《临时工劳务合同》来否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第五,吕某某自2017年5月起由上海中业石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入职显然早于2017年5月,故不能以此来否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相较于被告更具有高度盖然性,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从2017年6月起月工资为4,300元,在原告受伤未上班期间,黄佳源于2017年10月5日发放了原告4,30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采纳原告有关工资标准的主张,即2017年1月至5月的底薪为4,000元/月,自2017年6月起上涨至4,300元/月。而对于原告工作年限、工作时间和发放情况,被告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入职及全月无休、日工作9小时的主张。综上,对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在剔除双休日工资后予以计算,其中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计算双倍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2,578元(4,000元÷30天÷9小时/天×174小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计算双倍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2,771元(4,300元÷30天÷9小时/天×174小时),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8,623.8元(2,578元÷20天×19天+2,578元×2+2,578元÷23天×18天+2,771元/月×6个月+2,771元÷21天×18天)。对于原告请求的工资差额,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2017年2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623.8元;
  二、被告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876.6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王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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