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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门楼与张某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门楼。
委托代理人崔小黑。

上诉人张某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9日,张门楼与正定县小吴村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张门楼占用小吴村位于村西路北、南北长15米、东西宽40米、合计0.9亩的非耕地用于建设养猪场;第三条:占地期限为3年;第四条:张门楼占用土地后每年每亩向村委会交土地补偿费100元,共300元,付款时间为年初。同年,张门楼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东侧部分(法院实地测量为东西宽24.6米,南北长15.5米)由张某某使用,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后张某某在使用土地上盖了房子,有住人的,有鸡房和料棚,现张某某在该处养殖有狐狸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张门楼与正定县小吴村村委会前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综合认定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张门楼所有,该认定并无不妥。张某某虽主张自己对该争议土地有使用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仍未能提供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将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拆除、移走养殖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张门楼,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靖 助理审判员 卢 亮 助理审判员 李 祥

书记员:许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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