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白宪熙、王某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白宪熙
王某某

案外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中天世都1-3-2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孟海,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白宪熙。
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白宪熙、王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001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灵寿县东托幸福家园1号楼房产属案外人开发建设的房产,该裁定认定“查封被执行人白宪熙、王某某在灵寿县东托村开发的住宅楼”是错误的,该住宅楼是灵寿县城关镇东托村民委员会委托案外人的“委托代建项目”,故(2015)灵执字第001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超出了执行范围,特申请撤销(2015)灵执字第0015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封已查封的灵寿县东托幸福家园1号房产。
案外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灵寿县灵寿镇东托村幸福家园代建协议一份;
2、灵寿镇东托幸福家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案外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充分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案外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充分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张玉伟
审判员:贾天增
审判员:赵军国

书记员:冯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