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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郑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郑某
李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帅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郑某。
法定代理人:李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系郑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郑某与被告李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雪,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被告李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张某某、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43.35元、误工费3501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速度鉴定费3000元,共计11444.35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438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650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25674元、病历复印费42元、交通费6975元,共计87704.75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梁家务站岭子村内南北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岭子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闭合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
原告郑某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骨骨折、颅脑闭合伤、肺挫伤、右侧肩胛骨外缘骨折、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等症。
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因被告拒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进行赔偿,李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安盛天平财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安盛天平财险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张某某、郑某在与被告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安盛天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二原告主张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043.35元、速度鉴定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主张误工费3501元(116.7元/天×30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其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及个人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可证实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扣发工资的事实,原告在医院就诊时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就医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费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经过,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
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3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同意赔偿150元,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某主张医疗费43863.75元、病历复印费4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二被告对每天以10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16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其自2016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8日出院,共计65天,故原告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主张营养费6500元(30元/天×155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天数过长,仅认可16天。
经本院审查,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注明营养期,因原告伤情较重,应适当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其营养期为30日,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郑某主张护理费2567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16.7元/天×65天×2人+116.7元/天×90天×1人),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均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按每天116.7元的护理标准有证据证实;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出院共计65天,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三个月,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虽有异议,但既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郑某主张交通费697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就医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费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经过,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
郑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87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43.35元(因本案中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医疗项限额内不再按比例分配)、误工费3501元、交通费200元及车辆损失150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8956.65元、护理费25674、交通费1000元。
原告郑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307.1元(43863.75元8956.65元+6500元+9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9614.97元。
以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894.35元,应赔偿原告郑某65245.62元。
原告郑某支出的病历复印费42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元。
原告张某某支出的速度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不承担该费用,且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100元。
以上被告李某应赔偿二原告2129.4元(29.4元+2100元),因李某已为原告郑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2870.6元,此款应属于李某代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先行垫付,安盛天平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李某。
在安盛天平财险赔偿原告郑某的65245.62元数额中,扣除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2870.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实际再赔偿郑某62375.02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94.35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375.0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2870.6元。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二原告张某某、郑某负担802元,被告李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张某某、郑某在与被告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安盛天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二原告主张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043.35元、速度鉴定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主张误工费3501元(116.7元/天×30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其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及个人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可证实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扣发工资的事实,原告在医院就诊时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就医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费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经过,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
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3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同意赔偿150元,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某主张医疗费43863.75元、病历复印费4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二被告对每天以10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16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其自2016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8日出院,共计65天,故原告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主张营养费6500元(30元/天×155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天数过长,仅认可16天。
经本院审查,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注明营养期,因原告伤情较重,应适当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其营养期为30日,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郑某主张护理费2567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16.7元/天×65天×2人+116.7元/天×90天×1人),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均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按每天116.7元的护理标准有证据证实;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出院共计65天,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三个月,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虽有异议,但既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郑某主张交通费697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就医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费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经过,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
郑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87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43.35元(因本案中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医疗项限额内不再按比例分配)、误工费3501元、交通费200元及车辆损失150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8956.65元、护理费25674、交通费1000元。
原告郑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307.1元(43863.75元8956.65元+6500元+9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9614.97元。
以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894.35元,应赔偿原告郑某65245.62元。
原告郑某支出的病历复印费42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元。
原告张某某支出的速度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不承担该费用,且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100元。
以上被告李某应赔偿二原告2129.4元(29.4元+2100元),因李某已为原告郑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2870.6元,此款应属于李某代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先行垫付,安盛天平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李某。
在安盛天平财险赔偿原告郑某的65245.62元数额中,扣除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2870.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实际再赔偿郑某62375.02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94.35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375.0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2870.6元。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二原告张某某、郑某负担802元,被告李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卢爱君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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