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长胜,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出生,满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张长胜诉称:2017年10月28日20时,被告肖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茂源街盛世景湾北门),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长胜骑三轮车相撞后(被告肖某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8080.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080.60元。被告肖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没有协商结果,按双方协商的意思原告出院回家,因双方就赔偿的金额问题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继续住院治疗。因双方协商的时间是11月17日,所以自2017年11月17日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肖某某不同意承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某某驾车逃逸,商业险属免责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20时,被告肖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茂源街盛世景湾北门,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长胜骑三轮车相撞后(肖某某驾车逃逸),造成张长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胜不承担责任。原告张长胜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8年4月24日,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长胜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长胜腰椎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长胜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张长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814.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823.6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548.60元,交通费确认为300元,共计86166.60元。被告肖某某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张长胜与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张长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肖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长胜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3500元(已履行)。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原告张长胜与被告肖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肖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长胜骑三轮车相撞后(肖某某驾车逃逸),造成张长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胜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长胜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十级伤残,给原告张长胜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长胜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确定以4000元为宜。因被告肖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张长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原告张长胜与被告肖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5672.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张长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35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张长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由原告张长胜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赵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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