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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
叶飞
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张国才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霍城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肖红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住所地:汉川市中洲农场大院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才,汉川市中洲农场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及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李战全,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飞、肖生宜,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张国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对其完整性有异议;证据二中的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树木折断致高压线断裂的事实;对证据四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电线绊倒所致,原告的受伤应由交警部门出具证明。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现场照片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对此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断裂垂落横跨公路的高压电线绊到颈部而受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系该高压输电线的经营者,负有维护与管理的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未及时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种植的树木进行清理,致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树木将高压线压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种植树木,致树木被强风折断后将高压线压断,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
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26033.15元(前期医疗费22033.1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
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依司法鉴定的意见为180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3148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6346.96元(33148元/年÷365天/年180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某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天数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6天50元/天)。
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
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贤物9452.57元(16681元/年17年10%÷3);原告张某某的母亲蒋国新8340.5元(16681元/年15年10%÷3);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张倬宇12510.75元(16681元/年15年10%÷2)。
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为1500元。
原告张某某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7610.51元(其中医疗费为26033.15元;误工费为16346.96元;护理费为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03.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赔偿35%即48163.68元,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赔偿35%即48163.68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41283.15元。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8163.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8163.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6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负担416元,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断裂垂落横跨公路的高压电线绊到颈部而受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系该高压输电线的经营者,负有维护与管理的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未及时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种植的树木进行清理,致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树木将高压线压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种植树木,致树木被强风折断后将高压线压断,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
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26033.15元(前期医疗费22033.1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
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依司法鉴定的意见为180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3148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6346.96元(33148元/年÷365天/年180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某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天数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6天50元/天)。
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
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贤物9452.57元(16681元/年17年10%÷3);原告张某某的母亲蒋国新8340.5元(16681元/年15年10%÷3);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张倬宇12510.75元(16681元/年15年10%÷2)。
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为1500元。
原告张某某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7610.51元(其中医疗费为26033.15元;误工费为16346.96元;护理费为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03.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赔偿35%即48163.68元,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赔偿35%即48163.68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41283.15元。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8163.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8163.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6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负担416元,被告汉川市国营中洲农场负担416元。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成波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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