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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海与于忠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长海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于忠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长海,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忠权。
上诉人张长海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忠权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张长海与于忠权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1、将于忠权承包的坐落在兰西县康荣乡荣旺村刘凤山屯南面积33亩五荒地承包权转让给张长海;2、转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3、转让期间如国家对该地予以补偿归张长海领取,如国家政策有变,该地所获收益归张长海领取;4、土地转让费每年1,000.00元,张长海承包29年,承包费用29,000.00元由其一次性付清;5、双方签订协议时,于忠权应将承包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一并交付给张长海;6、该地上原承包经营者于忠权名下的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鑫福制砖厂,全部经营手续作价20,000.00元,一并转让给张长海并约定转让费一次性付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如需办理法人变更手续,被告无条件配合,所需费用由张长海支付;7、砖厂房屋以及于忠权名下一、二楼633.66平方米房屋作价300,000.00元转让给张长海,如遇国家拆迁补偿等,归张长海领取拆迁补偿款项,享受所有的权利,产权归乙方所有;8、砖厂及于忠权所有的全部制砖所用的设施、附属设备作价350,000.00元,转让给张长海,设备如有登记,则由于双方共同办理变更手续,所支出费用由张长海负担;9、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张长海有权转包、转让、出租、互换,也有权对设备设施及砖厂手续予以变更。张长海及于忠权及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土地所有人兰西县康荣乡荣旺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转包。合同签订时,张长海按合同约定,将五荒地转包费29,000.00元、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鑫福制砖厂全部经营手续价款20,000.00元、该砖厂厂房及于忠权名下633.66平方米房屋价款300,000.00元、砖厂及于忠权所有的全部制砖厂配套设施、附属设备价款350,000.00元付清,于忠权也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及实物交付给了张长海。张长海于2013年10月5日办理了砖厂的更名手续,砖厂名称变更为“兰西县康荣乡长海制砖厂”。
一审法院认为,张长海与于忠权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主体适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长海与被告于忠权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转让的全部财产归原告张长海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于忠权负担。
判后,一审原告张长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但被上诉人于忠权造成上诉人砖厂停产,造成经济损失10,0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于忠权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张长海经济损失10,000.00元。
第一,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长海已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动产、不动产,并已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原经营者为被上诉人于忠权的砖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及更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自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签订转让合同后,上诉人张长海实际占有、使用合同所涉动产开始,转让合同所涉动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让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虽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了部分不动产的转让,但该部分不动产转让前并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转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长海亦未到相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故对于合同中所涉不动产部分,上诉人张长海应另行通过确权诉讼确认所有权。
第二,上诉人张长海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无要求被上诉人于忠权给付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于忠权下落不明,二审法院无法对上诉人张长海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上诉人张长海可以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于忠权给付经济损失10,000.00的诉讼请求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但直接判决转让合同中所涉财产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均归上诉人张长海所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
三、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所涉动产归上诉人张长海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张长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于忠权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张长海经济损失10,000.00元。
第一,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长海已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动产、不动产,并已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原经营者为被上诉人于忠权的砖厂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及更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自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签订转让合同后,上诉人张长海实际占有、使用合同所涉动产开始,转让合同所涉动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让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虽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了部分不动产的转让,但该部分不动产转让前并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转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长海亦未到相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故对于合同中所涉不动产部分,上诉人张长海应另行通过确权诉讼确认所有权。
第二,上诉人张长海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无要求被上诉人于忠权给付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于忠权下落不明,二审法院无法对上诉人张长海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上诉人张长海可以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于忠权给付经济损失10,000.00的诉讼请求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但直接判决转让合同中所涉财产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均归上诉人张长海所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
三、上诉人张长海与被上诉人于忠权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所涉动产归上诉人张长海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张长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长海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卢轶楠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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