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王某某
康璐(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康璐,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康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进聚酯双面膜防水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显示,2014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900元,已付900元,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剩余货款。被告认为上述欠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了要求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500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第3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5.6%,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占用原告货款55000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某承建的包头市青松小区维修防水工程,除使用过原告供应的防水材料外,还使用了其他人向其供应的防水材料。证人位心田仅是听被告说从车上往下卸的防水材料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本人并不知晓被告所称的防水工程出现裂缝,是否就是因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材料所致。除证人位心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使用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建筑用防水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国家相关质检部门质量检测后出具相关文件材料确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及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开出的罚款通知单,仅是罚款通知而不是罚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该公司交纳100000元罚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所辩称的损失与本案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55000元货款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进聚酯双面膜防水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显示,2014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900元,已付900元,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剩余货款。被告认为上述欠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了要求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500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第3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5.6%,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占用原告货款55000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某承建的包头市青松小区维修防水工程,除使用过原告供应的防水材料外,还使用了其他人向其供应的防水材料。证人位心田仅是听被告说从车上往下卸的防水材料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本人并不知晓被告所称的防水工程出现裂缝,是否就是因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材料所致。除证人位心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使用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建筑用防水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国家相关质检部门质量检测后出具相关文件材料确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及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定晨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开出的罚款通知单,仅是罚款通知而不是罚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该公司交纳100000元罚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所辩称的损失与本案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55000元货款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许芳
审判员:刘凤嫣
书记员:刘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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