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松),三和水暖门市经营者,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职业不详,联系电话。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张某某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常某某名下“冀T×××××”、“冀T×××××”、“冀T×××××”、号桑塔纳牌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常某某完成武邑县安泰小区1号楼、2号楼上下水安装工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被告应于此时便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工程价款,至今尚有27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价款27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价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保全申请费330元,共计618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常某某完成武邑县安泰小区1号楼、2号楼上下水安装工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被告应于此时便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工程价款,至今尚有27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价款27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价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保全申请费330元,共计618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韩根花

书记员:张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