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亚欣
张冲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石征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东大街168号。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征,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和、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欣和张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573.5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1349.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24.2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元,多支付1800元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9549.38元;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24.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89;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573.5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1349.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24.2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元,多支付1800元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9549.38元;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24.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89;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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