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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明与李某某、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长明
李某某
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
李丽芳

原告张长明。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芳。
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明诉被告李某某、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长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明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40000元,由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自愿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付息至实际偿还之日.
原告张长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
2、李某某的收款证明一份。
3、证人郝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38万元,并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2万元。
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四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长明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外,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2015年2月2日经史俊平的账户转给李某某38万元,给李某某现金12万元,由证人郝某当庭作证予以证实。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主张,实际借款38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主张,已偿还原告22万元为本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应先还利息,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每月利息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2万元,从中扣除应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剩余12万元冲抵本金.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应予偿还.原告李某某作为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该公司财产蒙古包南边两个冷库对该笔借款作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明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长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原告张长明负担2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长明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外,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2015年2月2日经史俊平的账户转给李某某38万元,给李某某现金12万元,由证人郝某当庭作证予以证实。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主张,实际借款38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主张,已偿还原告22万元为本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应先还利息,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每月利息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2万元,从中扣除应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剩余12万元冲抵本金.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应予偿还.原告李某某作为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该公司财产蒙古包南边两个冷库对该笔借款作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明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北凤某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长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原告张长明负担2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200元。

审判长:李春广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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