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星辰(系原告之女)。
被告魏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4时15分许,魏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770米处,因躲避路面上的散落物(树根)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所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北京潞河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后又到三河市优抚医院进行康复检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63.43元。北京市潞河医院于2016年6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意外伤神经反应,休息三天;于2016年6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意外伤神经反应,休息三天;于2016年6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肋骨骨折,休息一周;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左侧第12肋骨骨折,第11肋骨前端骨折,休息半个月;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胸外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第11肋骨骨折,休息半个月;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胸外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第11肋骨骨折,休息半个月。原告张某某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其所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15200元。原告车辆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小厂新腾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小厂合众汽车配件销售部购买配件,修理费共计15487元。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三河市优抚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老五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小厂新腾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小厂合众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配件款发票,原告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魏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大厂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魏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63.43元;车辆损失费15487元;施救费1142.3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误工费,因原告为自由职业,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458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56天,误工费维护7434.65元(48458元/365天×5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进行门诊检查、复查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营养费,因医嘱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52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527.4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星辰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桥路支行。卡号:6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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