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新建
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代桂芳
侯河岭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农民。
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城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某村委会),住所地: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利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代桂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河岭,鸡泽县商务局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桂芳、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刘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主任陈利平、被告代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河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承包了被告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的2.81亩耕地,1992年原告委托该村村委会与鸡泽县染织厂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将原告的2.81亩土地有偿租赁给鸡泽县染织厂使用,每年租金160元/亩,期限为20年,2004年被告鸡泽县织染厂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租给被告代桂芳使用,致使2011年协议到期后,原告无法收回土地,且土地已经被挖成了大坑,无法耕种。
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和代桂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的土地2.81亩,恢复土地原状;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496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刘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鸡泽县纺织厂于1992年租赁了该村67户农民土地50多亩,租赁时间到2011年,合同到期后,棉织厂没有将土地退回村民,而是转租给了本村村民代桂芳,致使村民至今无法收回土地。
3、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东洼地面积和四至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土地四至和面积。
4、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东洼地示意图一份。
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租赁期限应该是从1992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刘某某村委会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到的补偿,在合同里面没有约定,没有依据,现在染织厂没有破产,2004年厂子一直停工,一直向村委会缴纳租金,该公司和被告代桂芳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没有理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鸡泽县棉织厂于1992年10月3日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鸡泽县棉织厂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书面协商,由鸡泽县棉织厂租赁该村沙荒地37.2亩,租赁期限自199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2、鸡泽县棉织厂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一份。
证明鸡泽县棉织厂租赁被告鸡泽县小某镇刘某某村村东沙荒地7亩,租赁期限为20年。
3、鸡泽县棉织厂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的补充材料一份。
证明由鸡泽县棉织厂占地的土地使用证,并由鸡泽县棉织厂负担沙坑地160元/亩的农作物赔偿费。
4、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桂芳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将租赁刘某某村委会土地上的厂房厂区有偿租赁给被告代桂芳使用,每年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限为30年,该租赁合同中,把刘某某村委会写成公证人,证明租赁期限30年村委会是同意的。
5、鸡泽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编号为92001015号建设用地通知书一份。
证明鸡泽县染织厂占用土地7亩是经过县政府同意的。
6、鸡泽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编号为0425605号河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一份。
证明鸡泽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2年10月1日批准鸡泽县棉织厂车间办公室用地4600平方米。
7、鸡泽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05084号土地临时使用证。
证明鸡泽县棉织厂临时占地7亩。
被告刘某某村委会辩称,委托代理人陈利平是2005年3月份才当上村委会主任的,陈利平是在开庭当日才看到两份合同,2007年至今,村委会就不再收取租金了,村委会承认原告的耕地,而且对地亩数也无异议,但村委会现在无法返还。
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刘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代桂芳辩称,代桂芳与被告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协议,现在还没有到返还土地、恢复地貌的时间,不同意返还。
自2007年开始,通过镇政府的协调,被告代桂芳每年都将租金交给村委会主任陈利平的父亲,到现在被告代桂芳不欠租金,而且代桂芳有交租金的证明条。
针对其辩称,被告代桂芳提供了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桂芳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将租赁刘某某村委会土地上的厂房厂区有偿租赁给被告代桂芳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公司已经于2004年将土地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租给了代桂芳,对于证据3,证据比较乱,有很多的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示意图有多处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桂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代桂芳有合同,对证据3、4有异议,有多处涂改,代桂芳不认可。
针对被告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日期,对证据3中租赁合同长期使用有意见,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将土地转租给了被告代桂芳。
对证据5、6、7有异议,行政审批手续不认可,租赁期限是20年。
针对被告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都不是经现任村委会主任签订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代桂芳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代桂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不认可。
针对被告代桂芳提供的证据,被告鸡泽县染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证据所说的有50多亩地,与承租合同中面积不一致,对该证据中证明50多亩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虽然该两份证据盖有鸡泽县小某镇人民政府公章,但示意图中标识的土地四至、长宽明显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部分证据的效力有异议,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代桂芳提供的证据,同理,虽然原告对其效力有异议,但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
1992年原告通过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将其承包地以村委会的名义租赁给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2004年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经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同意又转租给被告代桂芳。
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基于租赁合同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将承包地由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做主并以村委会的名义租给他人,原告实际上是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村委会。
同时原告又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领取租金,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因原告是以自己对其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起诉的,而现在该物权又设定了债权,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让其基于债权起诉,撤回对本案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和代桂芳的起诉,以刘某某村委会为被告,同时追加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为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主张权利,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应变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原告拒不接受本院释明意见,坚持自己所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变更。
因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只能向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主张返还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支付补偿款等权利,也无权请求确认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与代桂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另外,原告不能对承包地的四至说清,所诉土地面积与实际丈量出入较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方位和面积。
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
1992年原告通过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将其承包地以村委会的名义租赁给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2004年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经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同意又转租给被告代桂芳。
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基于租赁合同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将承包地由被告刘某某村委会做主并以村委会的名义租给他人,原告实际上是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村委会。
同时原告又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领取租金,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因原告是以自己对其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起诉的,而现在该物权又设定了债权,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让其基于债权起诉,撤回对本案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和代桂芳的起诉,以刘某某村委会为被告,同时追加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为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主张权利,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应变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原告拒不接受本院释明意见,坚持自己所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变更。
因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代桂芳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只能向被告刘某某村委会主张返还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支付补偿款等权利,也无权请求确认被告鸡泽县织染有限公司与代桂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另外,原告不能对承包地的四至说清,所诉土地面积与实际丈量出入较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方位和面积。
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廖静沙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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