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鑫。
被告李强。
被告杨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辛力华、刘鑫,被告李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李强驾驶黑F×××××号现代客车沿第八大街南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华路交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第七大街南外街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踝关节骨折,患者全身合并症多,服用阿司匹林,完善相关检查,建议心内科、麻醉科就诊,支具固定,消肿治疗,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4915.59元,救转费2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证明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支架术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75643.67元。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2型糖尿病;2、左胫腓骨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5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96.7元。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派出护工一名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990元。原告出院后在廊坊市安次区某药店支付980元购买轮椅一台,支付830元购买坐便椅一个,支付730元购买拐杖和助行器。
另查明,被告李强驾驶黑F×××××号现代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强驾驶黑F×××××号现代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得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李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原告张某某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诊断为2型糖尿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证实其损失,对于主张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855.96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为600元,营养费50元/天×12天为6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确定原告的医疗器具为980元,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990元。
二、被告李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28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医疗器具费980元,共计75035.96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强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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