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彪,孟村县诚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共有纠纷(立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孝村于2015年12月14日去世,王秀英于2016年2月3日(农历腊月二十五)去世。张孝村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于1962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某,于1969年8月24日,生育次子张某,于1970年12月2日,生育三子张某。张孝村生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职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调取了一份《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待遇终止明细表》,明细表显示张孝村待遇为:“基本养老金”3132.79元、“死亡待遇”共计47125.58元(包括丧葬费6265.58元、抚恤金40860元),合计金额为43992.79元,待遇终止时间为“2016.02”。2016年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孝村名下xxxx7的账户实际发放43992.79元。
2015年12月15日,谷林寿材铺董忠峰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被告张某寿材款6800元。2015年12月16日,王洪泉、孙木龙、孙振海、班秀全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张孝村丧事中被告张某垫付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由死亡注销证明、《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待遇终止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张孝村死亡获得丧葬费6265.58元、抚恤金40860元没有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待遇终止明细表》一份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抚恤金如何分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张孝村的死亡抚恤金实际发放之日,其近亲属或被抚养人始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此时张孝村的配偶王秀英已经死亡,即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故王秀英不再享有该部分补偿金的分配权。原被告均为死者张孝村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发放单位也未注明具体发放给谁,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主张其有生活困难或对方不尽赡养义务等情节,故应作为原告张孝村、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共有财产进行均等分配。被告张某认可其领取了父亲张孝村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但认为应折抵其处理丧葬事务垫付的费用,但是,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的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且国家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相应数额的丧葬费,至于实际多支出的费用如何分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张某要求用张孝村的死亡抚恤金折抵其垫付的超过补偿数额的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应将张孝村死亡抚恤金40860元三分之一的部分返还原告。本案为共有纠纷,区别于遗产继承纠纷,故本院仅就死亡抚恤金作出处理,关于张孝村的其他遗产、丧葬费等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共有款136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闯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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