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廊坊城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廊坊城南医院
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城南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9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廊坊城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河川、被告廊坊市城南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毅及委托代理人唐艳涛、翟彦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9月7日,我骑自行车时不慎摔伤,即感左膝关节疼痛,不能自主活动。
当日到廊坊红十字医院就诊后回家保守治疗,13天后不见好转,遂于2011年9月21日,到被告处治疗。
经被告诊断后,认定病情需进行手术,在被告对我的病情没有进行完全检查的情况下对我实施了手术,导致我病情加重需进行二次手术的结果,我二次手术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赔偿事宜未果。
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30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6月1日,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7131.1元。
被告廊坊城南医院辩称,我院认为原告诉讼损失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关,我院根据原告病情严格依据诊疗程序采取适当的治疗方法,整个诊疗过程无不当,原告的损失及伤残情况纯系其自身伤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无关,原告请求我院赔偿无法律依据,我院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告张某摔伤后,到被告处就医住院治疗,因未治愈,原告张某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后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廊坊市中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检查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虽不认可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医学鉴定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医学鉴定依据病历记载、查体、组织听证及阅片,对被告的整个诊疗过程存在的问题作出的分析、评价,全面、透彻、具体、准确,认为“与二次手术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较大程度的因果关系,考虑大部分责任程度”,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证、明确。
鉴定人张某出庭对鉴定报告的解释简洁、明了,有理有据。
该鉴定机构是本院组织双方公开选取,该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张某、袁某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均系副主任法医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承担80%的责任。
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交通费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按照2014年度服装批发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理由不充分,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依法裁量误工时间自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即2011年10月5日次日至被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即2014年2月14日,并延期3个月,共计948天,按照2014年度农林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664÷365×948=35489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8天,考虑原告损伤部位是膝盖部,本院酌情延长护理期限三个月,为13664÷365×128=479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
因原告未提供在城市居住的有效证件(居住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决定按照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农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乘以系数0.1,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0.1=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13×0.1÷2=5361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虽未提供证据,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廊坊整形外科医院变更为廊坊城南骨科医院,现变更为廊坊城南医院,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廊坊城南医院承担。
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城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7896.1元、鉴定为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489元、护理费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810.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80%计96648.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原告承担1545元,由被告承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告张某摔伤后,到被告处就医住院治疗,因未治愈,原告张某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后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廊坊市中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检查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虽不认可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医学鉴定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医学鉴定依据病历记载、查体、组织听证及阅片,对被告的整个诊疗过程存在的问题作出的分析、评价,全面、透彻、具体、准确,认为“与二次手术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较大程度的因果关系,考虑大部分责任程度”,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证、明确。
鉴定人张某出庭对鉴定报告的解释简洁、明了,有理有据。
该鉴定机构是本院组织双方公开选取,该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张某、袁某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均系副主任法医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承担80%的责任。
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交通费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按照2014年度服装批发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理由不充分,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依法裁量误工时间自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即2011年10月5日次日至被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即2014年2月14日,并延期3个月,共计948天,按照2014年度农林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664÷365×948=35489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8天,考虑原告损伤部位是膝盖部,本院酌情延长护理期限三个月,为13664÷365×128=479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
因原告未提供在城市居住的有效证件(居住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决定按照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农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乘以系数0.1,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0.1=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13×0.1÷2=5361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虽未提供证据,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廊坊整形外科医院变更为廊坊城南骨科医院,现变更为廊坊城南医院,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廊坊城南医院承担。

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城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7896.1元、鉴定为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489元、护理费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810.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80%计96648.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原告承担1545元,由被告承担1108元。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张梓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