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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秀与李某某、连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锦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肖爽,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吕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莽格吐达斡尔族乡三间房村大拉台屯。法定代表人:杨亚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人民币2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赔偿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锦秀增加各项诉讼请求至225,249.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斡尔族区莽格吐乡三间房村大拉台屯的牛舍建设工程发包给吕顺,吕顺又将该工程的劳务用工包给本案被告李某某,后李某某雇佣原告等人承包建设该工程。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因该工程其他工人过失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临时撤掉脚手架上的跳板,造成原告处的跳板失衡,导致原告从高将近4米的跳板上掉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立即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紧急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该院对被告进行了手术治疗,且需要二次手术拆除固定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王立波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建设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其配偶系利益共享者,故被告连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后,曾多次联系被告,开始被告态度较好配合原告进行治疗,但后期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除了垫付几千元医疗费之外至今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后续住院的医疗费用都是向亲朋借的。原告家境贫寒,长期以来其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儿女需要抚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多处骨折,虽经医院治疗,但其患肢肌肉萎缩仍不可负重依然不能站立,这给其本人和其家庭的工作、生活都造成了难以弥补的重创。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2017年10月,齐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将钢结构牛舍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吕顺,而后吕顺与被告李某某合伙承包下该工程,并雇工组织施工。在工程结束后施工人员拆卸脚手架时,不巧一块被拆卸的跳板一头落地另一头弹碰到原告站立的跳板边缘。弹碰结束后,在对原告安全没有威胁的情况下,原告仍误认为不安全而纵身朝地面下跳酿发伤害后果。该事故的事实是,跳板弹碰在先,原告向地面下跳在后。如果原告不向地面下跳,并不会发生坠落地面的可能。所以原告对可避免的后果认识错误而积极促成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伤毕竟是在被雇期间造成的,所以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为当。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吕顺是对半利益合伙人,所以各自应承担50%赔偿责任;该二人是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所以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某某未答辩。被告吕顺辩称,本案被告吕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居间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被告吕顺系涉案牛舍打板建设的居间人,与原告张锦秀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以及李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于法有据,被告李某某在对原告等人的劳务管理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系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结合证人李某出具的证言,李某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某系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而言,作为一名成年人从事同类工作多年,应对自身安全负高度注意义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注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牛舍既非建筑工程,且属临时性建筑,低层钢筋结构用房,所涉打板零活不受建筑法关于对施工资质许可的规制。被告李某某抗辩的所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主张吕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吕顺已经基于人道对原告遭受的伤害进行了补偿,将2800.00元通过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交纳了医疗费用。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了医疗费,已经报销的费用原告不能再行主张损失并要求赔偿。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公司不清楚,受伤时并没有通知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7月成立,公司股东之前没有装修和经营经验。买门窗过程中认识的吕顺,后期经过相处,将打板零活交给吕顺处理。公司股东没有从事过养殖方面的经验,考虑市场风险就以价格低廉的彩钢结构作为临时牛棚投入生产试用,以便防止公司出现亏损无法继续经营,避免减少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达斡尔族区莽格吐乡三间房村大拉台屯的牛舍建设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吕顺,被告吕顺找到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雇佣原告张锦秀等人具体施工。2017年10月17日,原告张锦秀在施工的过程中,从跳板上掉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等。住院82天。支付医药费共计28,202.00元,其中原告张锦秀垫付7800.00元。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锦秀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两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张锦秀现已评残,不支持康复费用。
原告张锦秀与被告李某某、连某某、吕顺、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权、肖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山,被告吕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锦秀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张锦秀工作过程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张锦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工作中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因此其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其承担赔偿数额的20%,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酌定为80%。本案人身伤害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连某某亦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顺诉讼中自称系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居间人,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第一,没有书面协议予以证实;第二,被告吕顺从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与其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数额并不一致;第三,被告吕顺关于其为居间人的主张未得到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李某某认可。被告李某某关于被告吕顺系其合伙人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予以证实;第二,被告吕顺未参与施工现场的管理;第三,被告吕顺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拉台牧业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吕顺和被告李某某二人。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吕顺既不是居间人也不是合伙人,而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吕顺的事实清楚,且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吕顺并未将其从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全部转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吕顺宜认定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其应与被告李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相关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锦秀受伤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案涉工程需要相应资质,被告齐齐哈尔市拉台牧业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其对被告李某某有无资质并不知晓,因此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原告方自认被告李某某垫付78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各项之后,医药费为20,402.00元。对于被告吕顺垫付的费用,因其并未直接交付原告张锦秀,可与被告李某某另行解决。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其他医药费,未在原告张锦秀诉讼请求范围内,可与被告吕顺另行解决。原告张锦秀并未提供充分的关于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000.00元。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锦秀医药费20,402.00元、误工费27,747.95元、伙食补助费8200.00元、护理费26,315.44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246.00元,合计204,695.39元的80%,即163,756.31元。被告吕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00元,由原告张锦秀负担1277.37元,由被告李某某、连某某负担3401.63元,被告吕顺负连带给付责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00.00元、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连某某负担4078.74元,被告吕顺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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