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秀
张某某
张丽丽
许丙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
梁某某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张锦秀,系张金瑞长女。
原告张某某,系张金瑞次女。
原告张丽丽,农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丙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系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锦秀、张某某、张丽丽与被告梁某某、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丙云,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金瑞与被告梁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瑞及其车上乘员张丽丽受伤,该二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梁某某车辆一方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因张金瑞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锦秀、张某某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锦秀、张某某二人张金瑞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350.28元;赔偿给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2.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梁某某赔偿给原告张锦秀、张某某二人张金瑞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等级评定费共计1502.5元;赔偿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44.5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锦秀、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350.28元;赔偿给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2.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梁某某赔偿给原告张锦秀、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等级评定费1502.5元;赔偿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44.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三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29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金瑞与被告梁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瑞及其车上乘员张丽丽受伤,该二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梁某某车辆一方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因张金瑞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锦秀、张某某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锦秀、张某某二人张金瑞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350.28元;赔偿给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2.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梁某某赔偿给原告张锦秀、张某某二人张金瑞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等级评定费共计1502.5元;赔偿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44.5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锦秀、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350.28元;赔偿给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2.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梁某某赔偿给原告张锦秀、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等级评定费1502.5元;赔偿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44.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三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29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29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李振芳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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