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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涛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锦涛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启超
彭磊

原告张锦涛,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超。
委托代理人彭磊。
原告张锦涛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涛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超、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锦涛系冀B×××××轿车车主,该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韩章涛。其中,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83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4月8日,冀B×××××轿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案外人韩章涛变更为原告张锦涛。2014年3月6日,原告驾驶冀B×××××轿车在开凤路国亮公司东墙外由北向南行驶躲避其他车辆时,与任艳永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任艳永受伤,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任艳永被唐某市开平医院诊断为头、胸、腹软组织挫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131.6元。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冀B×××××、冀B×××××轿车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轿车实际估损金额为22392元,包括更换配件金额17892元、维修项目金额4600元、残值100元;确定冀B×××××轿车实际估损金额为67694元,包括更换配件金额58244元、维修项目金额9600元、残值150元。原告支出冀B×××××轿车公估费1120元、施救费400元,支出冀B×××××轿车公估费3385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另主张任艳永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98.4元,并主张于2014年4月9日已向任艳永赔付7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韩章涛表示其只是代为冀B×××××轿车投保,该车的保险利益与其无关,本次事故理赔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对冀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对其主张因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4505元(1120元+3385元)、施救费800元(400元+400元)、三者医疗费1131.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冀B×××××轿车尚未维修,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冀B×××××轿车维修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两车估损金额应分别扣除维修项目金额,即冀B×××××轿车损失认定为17792元、B3115W轿车损失认定为58094元。以上费用共计82322.6元,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31.6元,剩余保险理赔款79191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交通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0H070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锦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31.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0H070客车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锦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9191元。
三、驳回原告张锦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元,由原告张锦涛负担人民币16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锦涛系冀B×××××轿车车主,该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韩章涛。其中,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83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4月8日,冀B×××××轿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案外人韩章涛变更为原告张锦涛。2014年3月6日,原告驾驶冀B×××××轿车在开凤路国亮公司东墙外由北向南行驶躲避其他车辆时,与任艳永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任艳永受伤,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任艳永被唐某市开平医院诊断为头、胸、腹软组织挫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131.6元。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冀B×××××、冀B×××××轿车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轿车实际估损金额为22392元,包括更换配件金额17892元、维修项目金额4600元、残值100元;确定冀B×××××轿车实际估损金额为67694元,包括更换配件金额58244元、维修项目金额9600元、残值150元。原告支出冀B×××××轿车公估费1120元、施救费400元,支出冀B×××××轿车公估费3385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另主张任艳永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98.4元,并主张于2014年4月9日已向任艳永赔付7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韩章涛表示其只是代为冀B×××××轿车投保,该车的保险利益与其无关,本次事故理赔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对冀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对其主张因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4505元(1120元+3385元)、施救费800元(400元+400元)、三者医疗费1131.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冀B×××××轿车尚未维修,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冀B×××××轿车维修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两车估损金额应分别扣除维修项目金额,即冀B×××××轿车损失认定为17792元、B3115W轿车损失认定为58094元。以上费用共计82322.6元,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31.6元,剩余保险理赔款79191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交通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0H070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锦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31.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0H070客车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锦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9191元。
三、驳回原告张锦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元,由原告张锦涛负担人民币16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44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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