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任维真。
地址沧州市光荣路17号。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负责人杨红光,行长。
地址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78-80。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道、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道、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沧州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2月6日,被告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在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表格中填写了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8名员工名单,写明职务、月收入、年收入等情况,并写明:以下人员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收入及其他情况如下,以上同志信誉良好,无违纪记录。该收入表格加盖了被告人保沧县支公司的印章。向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为表格中职工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县支公司出具的写有原告姓名的收入证明,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受理了该申请。2009年2月25日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向申请人发放了原告张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卡号为40×××69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发放后一直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县支公司刷费使用。2014年6月初,该卡不再还款,拖欠欠款7000.98元,造成信用卡逾期,经原告找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提出异议和协商,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在2014年6月12日即对该信用卡欠款数额进行了核销,原告张某某在银行系统的中征信评分中的各项违约信息显示均为无记录。原告张某某认为三被告未经核实冒用其名义申办并使用信用卡,构成侵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在省级报纸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1995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沧州大化集团公司工作,原告当庭提交了该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保沧县支公司并未提交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沧州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民财险沧县支公司为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出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收入证明表,用以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其在具体受理和办理信用卡申请时,虽称实施“三亲见”政策,即人员全部到场,核实证件,并且必须有单位的收入证明,但显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核实。同时,经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作出(2015)物证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信用卡申请工资信息表中“张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可见申请领用信用卡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未尽审查义务,错误的向非原告本人发放了卡号为40×××69的信用卡,在该卡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原告逾期欠款记录,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2015年6月12日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已经对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不良记录进行了修正,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再审理。但对原告造成的银行征信的名誉侵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均应依其过错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原告诉求在省级报纸刊登公告,本院认为,该信用卡的具体受理和核发均由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办理,与被告中国银行河北分行无关,原告对该项诉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只在沧州市市级有关报纸比如沧州晚报刊登公告予以道歉即可,以恢复名誉。另外,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二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沧州市市级报纸如沧州晚报刊登公告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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