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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州与王某某、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锦州。
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文翔,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锦州与被告王某某、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二被告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我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锦州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邯市立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我院有管辖权。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被告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厉某某雇佣工人,负责财务工作。被告厉某某购买我的柴油,陆续购买,陆续付款。2009年4月20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厉某某累计欠原告油款5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款手续,至今未向我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我油款50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张锦州与被告厉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张锦州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
3、证人侯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厉某某欠原告张锦州50万元油款;
4、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厉某某欠原告张锦州50万元油款。
5、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锦州油款50万元整,落款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厉某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厉某某的财务人员,我和被告厉某某之间仅系供货关系;二、原告诉称欠款50万元与实际不符,我欠原告140401.7元。2008年4月份至2009年4月份,原告给我供油,供油数量一直不够,每100升少给6升,共少给油量56978.58升,合计人民币359598.3元,我给其出具的欠条是50万元,减去该笔费用,仅支付原告140401.7元即可。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刘某曾调解过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纠纷;
2、供油清单2张,2008年749088升;2009年198195升。
被告厉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某不是我的会计,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属复印件,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转账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厉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我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为了证明其与被告厉某某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厉某某的会计,但被告王某某当庭否认,故我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二被告均持异议,均认为证人侯某、李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二证人虽系原告雇佣工人,其证言内容中部分为了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50万元油款,部分为了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厉某某雇佣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我院对该证言中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50万元油款事实予以采纳,对该证言中证明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与被告厉某某间是朋友关系,不应采纳,经审查,被告王某某与证人刘某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我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法官当庭释明,原告仍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锦州向其供油的数量,虽与本案在事实上有关联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认可,故我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王某某陆续购买原告张锦州的柴油。供油结束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油款50万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锦州油款50万元整,落款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张锦州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锦州向被告王某某供应柴油,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至今欠原告油款50万元未给付,故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油款50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厉某某雇佣会计,应由被告厉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当庭否认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我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厉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供油过程中少给油56978.58升,合计人民币359598.3元。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50万元,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我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我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锦州油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锦州对被告厉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锦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莉
代理审判员 贺倩
陪审员 刘凌梓

书记员: 王军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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