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锡林
罗明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
梅俊嘉(四川眉山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梁淑琼
郑大成
郑塄友
余建康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余育
原告张锡林。
原告刘某某。
原告梁淑琼。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江,特别授权,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大成。
原告郑塄友。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俊嘉,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建康(未到庭)。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育,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锡林、刘某某、梁淑琼、郑大成、郑塄友诉被告余建康、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江、原告郑大成、郑塄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俊嘉,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所驾车辆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赔偿自己无力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认赔15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只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余建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余建康驾驶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悬挂1K873)搭载刘丽君经秦家镇大同村水泥道路往省道106线方向行驶,10时45分许,其驾车行驶到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大同村1-12号外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川38-00527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余建康受伤,刘丽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51140132014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建康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吴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丽君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4年9月28日,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眉)公(物)鉴(法医)字(2014)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刘丽君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到余建康位于秦家镇大同村8组家中,询问其是否到本院起诉,余建康表示要到本院起诉。2015年4月7日,本院再次询问余建康是否起诉,余建康称自己起诉也没有用,本院限定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状,但余建康至今未到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余建康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余建康实施的行为造成刘丽君死亡,但两被告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客观上因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两被告之间不够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予以计算,由于死者刘丽君生于1969年10月2日,死亡时年满45岁、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1579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刘某某生于1944年8月26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梁淑琼生于1943年11月15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与梁淑琼除死者刘丽君外还育有其他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该项计算为29103.25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认可15000元,由于本案中,死者刘丽君并无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双方责任认定酌定该项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应当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50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103.25元(父亲刘某某:6127元/年×10年÷4=15317.5;母亲梁淑琼:6127元/年×9年÷4=13785.75)、交通费500元,共计20840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关于赔偿问题:针对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丧葬费21000元,因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要求垫付费用一并品迭处理,原、被告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塄友与死者刘丽君系继母子关系,但刘丽君与郑大成结婚时,郑塄友仅年满十四周岁,其与死者刘丽君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其应当作为死者的被扶养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仅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余建康未按时到本院提起诉讼,为了不侵害死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将不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两项共计1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128400.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即64200.3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丧葬费21000元,还应赔偿43200.37元;由被告余建康承担50%即64200.3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锡林、刘某某、梁淑琼、郑大成、郑塄友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锡林、刘某某、梁淑琼、郑大成、郑塄友各项损失共计43200.37元;
三、被告余建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锡林、刘某某、梁淑琼、郑大成、郑塄友各项损失共计64200.38元;
四、驳回原告张锡林、刘某某、梁淑琼、郑大成、郑塄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441.5元,由被告余建康承担2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余建康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余建康实施的行为造成刘丽君死亡,但两被告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客观上因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两被告之间不够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予以计算,由于死者刘丽君生于1969年10月2日,死亡时年满45岁、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1579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刘某某生于1944年8月26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梁淑琼生于1943年11月15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与梁淑琼除死者刘丽君外还育有其他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该项计算为29103.25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认可15000元,由于本案中,死者刘丽君并无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双方责任认定酌定该项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应当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50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103.25元(父亲刘某某:6127元/年×10年÷4=15317.5;母亲梁淑琼:6127元/年×9年÷4=13785.75)、交通费500元,共计20840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关于赔偿问题:针对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丧葬费21000元,因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要求垫付费用一并品迭处理,原、被告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塄友与死者刘丽君系继母子关系,但刘丽君与郑大成结婚时,郑塄友仅年满十四周岁,其与死者刘丽君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其应当作为死者的被扶养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仅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余建康未按时到本院提起诉讼,为了不侵害死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将不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两项共计1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128400.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即64200.3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丧葬费21000元,还应赔偿43200.37元;由被告余建康承担50%即64200.3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锡林、刘某某、梁淑琼、郑大成、郑塄友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锡林、刘某某、梁淑琼、郑大成、郑塄友各项损失共计43200.37元;
三、被告余建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锡林、刘某某、梁淑琼、郑大成、郑塄友各项损失共计64200.38元;
四、驳回原告张锡林、刘某某、梁淑琼、郑大成、郑塄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441.5元,由被告余建康承担2441.5元。
审判长:刘杰
书记员:刘思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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