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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龚某某等与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龚某某
龚道平(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文永军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白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51293019761010155X。
委托代理人:龚道平、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许红奇,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336041885。
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绘园三区东附房临街第22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祥,该公司经理。
信用代码:xxxx。
被告文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原告张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永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赵县新城花园工程(外架搭设、拆除部分)劳务施工为由找到原告并于2015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纳工程保证金。
后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和保证书、还款承诺书。
但后来该工程并未由被告进场开工,也没有如被告承诺由原告开展施工。
现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所收原告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
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拖延拒不退还保证金。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合同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6年1月7日至10月7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赵县新城花园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至今未让原告进场施工,且承诺偿还保证金,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前提下,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二原告保证金40000元,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1305元属其他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文永军出具了个人承诺,应对二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二原告劳务合同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05元。
被告文永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文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赵县新城花园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至今未让原告进场施工,且承诺偿还保证金,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前提下,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二原告保证金40000元,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1305元属其他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文永军出具了个人承诺,应对二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二原告劳务合同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05元。
被告文永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被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文永军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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