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俪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孟静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
崔世雨(山东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
刘淑清(山东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俪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122号。
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俪珊,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静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王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94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78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7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9004元。
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2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证驾驶人杜晓东驾驶的无牌照丽驰牌电动观光车左前角相刮碰后,进入公路中心隔离带西侧,其右侧前部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福旺驾驶的冀R×××××号东风牌大货车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某某、李福旺、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庞佳、张力加、孙伯敏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人杜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福旺、孙伯敏、庞佳、张力加及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所有,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R×××××号大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杜晓东驾驶的无牌观光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杜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其为机动车,故应投保交强险,否则应由投保义务人杜晓东本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杜晓东车辆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另外,此案需要给另外三名伤者预留限额,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不同意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意中华联合的意见,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因原告未起诉杜晓东,对杜晓东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的部分应予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合理合法部分我方承担。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
事故发生时我方已将事故车辆出租给王某某,保险外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每人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万,伤残限额1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
本公司认为应首先扣除杜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无责车交强险限额121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辩称,杜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免赔100元,即只承担49900元,由各受害人按比例享有。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其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且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的保险与其为机动车的事实不符,该份保险合同无效,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出租车租与王某某,对于其关于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管理者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同意在其承保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要求扣除另一责任人杜晓东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辩称,因原告未向杜晓东主张该项权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为另一侵权人杜晓东驾驶的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27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0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主张月收入6000元,但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根据其职业性质,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3058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及出院后17天的护理费1983元共计为4863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45天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损失共计为81293.73元。
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其承包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643.7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5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就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22元,由被告王某某、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连带承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出租车租与王某某,对于其关于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管理者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同意在其承保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要求扣除另一责任人杜晓东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辩称,因原告未向杜晓东主张该项权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为另一侵权人杜晓东驾驶的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27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0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主张月收入6000元,但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根据其职业性质,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3058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及出院后17天的护理费1983元共计为4863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45天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损失共计为81293.73元。
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其承包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643.7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5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就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22元,由被告王某某、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连带承担916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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