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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锡华与曹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锡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系张锡华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锡华诉被告曹某某、冯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9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利、常松,被告曹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万元,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冯某某)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农博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锡华相撞,造成张锡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锡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诉讼,且已经贵院审理结案。因原告张锡华伤情较重,故就再次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进行诉讼。被告冯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一审,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2235.6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18407.3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农博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锡华相撞,造成原告张锡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等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52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锡华(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张锡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共住院19天,医院诊断:1、双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损伤;2、低氧血症;3、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颜面部多发皮裂伤;5、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6、右侧肩胛骨骨折。医院建议:1、建议进一步行高压氧治疗,继续给予改善循环及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等治疗;2、注意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工作;3、1个月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2015年12月9日原告转入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100天,医院诊断:1、脑干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4、右第8、9、10、11、12后肋骨折;5、腰2右侧横突骨折;6、坠积性××。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3、有情况随诊。2016年3月19日原告张锡华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3日,共计15天。医院诊断:1、脑干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4、右第8、9、10、11、12后肋骨折;5、腰2右侧横突骨折。医院建议:1、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2、加强营养;3、出院后需二人护理;4、出院后需购买轮椅、护理床、护理垫等医疗器械。2016年5月25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作出藁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锡华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二级、一项十级。花鉴定费800元。2017年5月3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作出藁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锡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为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使用人,该车登记车主为冯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张锡华(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7967.02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2015年11月25日赔偿原告张锡华10000元、2016年1月7日赔偿原告张锡华19967.02元,2016年4月29日赔偿原告张锡华118000元,以上共计147967.02元)。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原一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赔偿原告张锡华272032.98元,以上共计4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6年2月3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等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52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锡华(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曹某某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5月25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302号《鉴定意见书》,原一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2017年5月3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025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采纳。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张锡华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7967.0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7829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13920),调解双方同意扣除91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已乘70%数额,医疗费91738.02元(19967.02元+71771元)、伙食补助8400元。】,除此之外,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589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于法有据,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4、误工费。原告主张6600元,100元/天×66天,被告不予认可,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工资每天80元,误工期为66天,原告误工费80元/天×66天=5280元;5、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637317元(33543元/年×19年×100%),被告有异议,本院同意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护理壹人,但后期护理期限为5年(暂赔付5年,到期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计算,即167715元(33543元/年×5年×100%)较妥;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1015.38元,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年、期限19年、伤残程度为一项2级,一项10级计算,该项请求181015.38元,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采纳;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918元,有医嘱及正规票据,本院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398元,经查: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护理鉴定费600元,原告请求1398元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可。以上共计412516.38元。
本次事故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锡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被告曹某某应负担原告70%损失。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47967.02元。该事故车承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72171元(110000元-37829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按70%负担,已赔偿原告100138.02元,商业三者尚剩余199861.98元(30万元-100138.02元);该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171元,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99861.98元;赔偿用后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8379.78元【(412516.38元-72171元)×70%-199861.98元】。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原一审)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赔偿原告张锡华272032.98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锡华损失272032.98元(72171元+199861.98元),已履行;
二、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张锡华损失38379.78元;
三、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5956元,余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召彦 人民陪审员  赵东发 人民陪审员  曹红国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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