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日、2009年4月17日和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其中2009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2000元,借期三个月。其余二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1年7月4日被告辛某某还给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我本人辛某某于2009年2月至今欠张某80000元现金(捌万元整),分三笔借的,第一笔30000元(叁万元整),第二笔20000元(贰万元整),第三笔30000元(叁万元整),当时第一笔月息2000元,现因个人问题无法偿还,我愿于今年年底偿还第一笔本金30000元(叁万元整),其余款项日后,尽力偿还”。但被告辛某某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和一份说明,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说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09年2月1日所约定的月息2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2009年4月17日和2009年8月15日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2013年10月21日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偿还原告张某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