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被告赵力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6层618室。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力加驾车沿尚义县秀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秀水大街广场南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先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力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先无责任。赵力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2080.93元、陪护椅子费160元、交通费1939元、住宿费588元、法医鉴定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486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400元,合计120403.9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某辩称,一是作为事故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并非其驾驶;二是对尚义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三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系别克牌小型轿车(京Q×××××)的登记车主,被告赵力加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2018年1月31日,被告赵力加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力加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京Q×××××)沿尚义县秀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行驶至秀水大街广场南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先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力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尚义县医院急救转至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支出两医院医疗费分别为944.70元和21136.23元,计22080.93元,支出陪护椅子费160元。其中被告赵力加垫付598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由其妻子梁金兰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45日。同时,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584元,计2184元。原告在转院、出院、检查、鉴定过程中,支出各种交通费1939元、住宿费58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庭在尚义县居住,并在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看管建筑材料等工作。
原告张某先与被告赵力加、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先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赵力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先与被告赵力加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力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先无责任。由于被告赵力加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80.93元(尚义县医院944.70元+251医院211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陪护椅子费160元,有相关医院的收据,且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二被告主张,陪护椅子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属重复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39元,结合其转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票现象,而且与实际发生时间不统一,认可其中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8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住宿费系护理人员所支出,与原告无关联性,而且已主张护理费,不应继续主张住宿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184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584元),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和医院的鉴定费与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86元(53187元/年÷365天/年×120天),结合其在建筑工地工作及医疗终结时间,应予认定。二被告主张,原告仅提供建筑工地证明,没有提供其与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在尚义县城居住的实际及其年龄和残疾等级,应予认定。二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400元,二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购车发票和修车明细单均有异议,认可车损2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原告亦同意,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2080.93元(尚义县医院944.70元+251医院21136.23元)、陪护椅子费16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184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1486元(53187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11876.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计24150.9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陪护椅子费16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1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486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7326元;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计400元;三项计977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080.93元(22080.93元-10000元),两项合计111876.9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101876.93(111876.93元-10000元)。被告赵力加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当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先医疗费220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计24150.9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先陪护椅子费16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1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486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7326元;赔偿原告张某先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计400元;三项计977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先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080.93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11876.9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张某先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张某先101876.93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赵力加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当退还。三、驳回原告张某先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张某先负担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58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段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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