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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文昌高级中学教师,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原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师范路,现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路。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偿还情况进行审计。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审计,并于2018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堂、樊哲愚,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249492.28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生产经营及其本人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间的信任,部分借款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金额共计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即月利率40‰)和8分(即月利率80‰)两种。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13年12月19日起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总共只发生了五笔借款,且每笔借款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非原告所诉的部分借款未出具借据;第一笔借款发生后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76800元。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借款,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和2016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即原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即被告蒋某的身份信息查询服务反馈单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系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关于蒋某债务的说明的原件各1份以及相关照片的打印件2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7日、2013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原告单方委托他人制作的利息计算表原件1份。因该表格中采用的部分借款利率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对存在争议的借款利率不予认同,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银行转账清单打印件1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110800元,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账户向他人偿还的借款,并非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财务司法审计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称该鉴定程序系被告单方启动,完全没有必要,且委托单位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完整[未向鉴定机构提交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和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两份结算凭证(即借条)],导致鉴定机构对双方的结算情况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的系滚动式还款方式,且还款次数多,金额大,不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难以查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经法官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均同意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结果。因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和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发生的五笔共计50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所出具的结算凭证,且该结算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有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故本院在对外委托时,剔除上述两张结算凭证,要求鉴定机构对上述实际发生的五笔借款本息偿还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间,被告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0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无(如)未归还,借期顺延”;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拾陆万零伍佰元整(¥160500元),借期一年”;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借期四个月,到期按时还款。无(如)未归还,借期顺延”;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无(如)未归还,借期顺延”;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分42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776800元。其中,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账号为6222021813002829XXX)转款11次,合计228000元;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账号为6228480781016508XXX)转款31次,合计548800元。被告在向原告还款期间,曾于2013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以郭正海位于园林办事处东方村七组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土地证号为潜集建(1994)字第0304074**号,借期为一年。逾期不还,张某有权处理其抵押房产及土地]”。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570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2016年12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玆有蒋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于2014年3月出具借朱兵锋、张某借款条据,其中含张某借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今为张某更新借条,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备注说明为……”该借条附有一份《关于蒋某债务的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及说明时,原告给被告拍摄了现场照片。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40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为此引发纠纷。2018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64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款。2018年9月10日,原告以该案起诉时漏列请求事项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出具的总金额为500000元的五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包括有当期的借款利息。即2010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利息8000元,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10500元,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款期限四个月内的利息8000元,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利息8000元,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利息4000元。
同时查明,经本院委托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偿还情况进行审计[按照5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期限计算出每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付息、后还本”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即当事人约定并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其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应以年利率36%为限。超出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其折抵顺序,按照“先借先还”的交易习惯执行;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足年利率36%的,应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借期届满后的利率,与借期内的利率一致)进行审计],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5147元,支付利息291653元,尚欠借款本金14853元(前期利息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除对部分借款约定的利率因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的系滚动式还款方式,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偿还情况进行审计后得知,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3元(前期借款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该借款早已期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后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249492.28元有误,该金额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审计确认的14853元为准。被告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4853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某计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共计7521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各负担37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克贤

书记员: 刘雅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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