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琼圃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熊龙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湖北琼圃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琼圃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了彩钢板活动房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张某与湖北琼圃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张某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彩钢活动房等工程的施工,湖北琼圃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张某的工程款。一审期间,张某与湖北琼圃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的履行期间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经甲乙双方实际核算施工面积后,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甲乙双方经过实际核算,乙方活动房施工的面积为1160平方米,钢结构施工面积为570平方米”等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实际核算施工面积分别为1160平方米和570平方米,上诉人上诉也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协商,因此上诉人称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经审查,根据双方核算施工面积分别为1160平方米和57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数额大于协议约定的233900元,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也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一致,该协议并不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湖北琼圃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当工程欠款。二审期间,该协议已经交给上诉人质证,保证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质证,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并未损害上诉人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湖北琼圃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