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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汽车。二、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从2017年12月7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停运损失,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停车费每天15元,从2017年12月7日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运费1500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货车在沧州市庆元物流园厂区内卸货期间。二被告无故将上述原告车辆扣押,期间原告及司机无奈报警求助,并对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均无果告终,至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在无奈情形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法律之尊严,原告之合法权益。杨某某辩称,我的名字是杨某某,竹字头的箫。我没有扣原告的车辆。刘某某辩称,我也没扣原告的车,我根本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车辆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7日18时57分许,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一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庆元物流有人求助,到警后经了解因车引起,经调解取消报警。原告诉称报警人为原告司机,报警原因为二被告无故扣押冀J×××××号车辆。原告以自己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主张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挂靠协议一份、冀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录音证据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和出警视频等证据。二被告均称并未扣押原告车辆,并提交被告杨某某父亲杨方义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刘某某与沧县惠昌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一份、杨方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冀J×××××号车被二被告扣押,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出警记录及出警视频显示,在出警时二被告并未在现场,报警人及公安部门均未明确是谁扣押了冀J×××××号车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也未显示是谁扣押了冀J×××××号车辆,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扣押该车的行为。且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被告积极与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原告联系要求将该车开走,可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事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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